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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花一番工夫,是很难真正地理解其中一些经济理论的精髓。
我看,问题不在于是谁提的,而是用人以什么为标准。党内法规的内容本身是先进的、高质量的,党组织严格依据党内法规进行决策,向权力机关推荐最合适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提出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就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党组织推荐的人选确定为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将党组织的主张上升为权力机关的意志。
在这种情况下,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代表了全党的意志,但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全国人民的意志,所以,其法律效力是低于国家法律的。可以说,在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党内法规的质量和执行力,是党内法规衔接国家法律的关节点,是党领导权力机关的生命线。如何确定这个标准呢?彭真说:任人唯贤是我们党的方针, 你有权提这个人,但大家认为不够贤,缺点比较多,不赞成,怎么办?不赞成当然不能通过,你能强迫我举手?至于如何决定,那要依法办事,依法该由谁决定就由谁决定。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根本上是要实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有效衔接。有的甚至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其中,有三个问题很尖锐: 一是,权力机关中的党员是否可以不服从法律?彭真说,党员必须服从法律,因为党员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的领导,就是服从全国人民。不论哪级党委,更不论哪个负责人,如果他的意见与法律不一致,那是他个人的意见。[6] 为阐释这一观点,论者将司法视角下的法源追问对象区分为二,一为立法者之法,即通常所称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
11非正式的法是一个意义模糊的称谓,它只表明一种方法论的权衡,而不能表明一种本体论意义的存在。[11]法的渊源属于后者——它是一种权威理由,一种独立于内容的理由。论者通过它获得方法上的灵活,代价却是本体立场的模糊或游移。7应注意,博登海默也是从方法论角度划分法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
这便决定了,当正式的法不能应对现实个案时,那些正义观点、法理或习惯等自然进入他的视野,从而进入法的渊源范畴。另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8年版,第837-838页。
在前述中,笔者致力于将研究视角从法的来源转向法的存在,致力于阐释其必要性和重要性。如在赵作海案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原有明文规定的起诉条件被抛在一边,便是最典型的一例。笔者关注到这样一种观点——有学者称,法的渊源不外是为个案的司法裁判提供理由,而后者实际分为两类:一类理由强调内容上的正当性,另一类理由则只强调其权威性。[2]或许正是由此,中外研究者们长期沿袭了一种溯源式思维——追问法从哪里来。
庞凌.试论法律渊源的识别[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3(3)。这是一种方法论观点,它以个案的解决为基本诉求,将法的渊源视为个案解决方案或裁判规范的来源。周旺生教授注意到,法的渊源在西语中有两种基本涵义,即法的栖身之所及法产生的原因和途径。如前所述,法的渊源的基本词义是来源,从语义分析来看,其无疑是表征一种渊源联系,而从司法角度对此理解,其中的来乃是指来者——裁判规范——的方位转移,即从所来之处到法官裁判的场域,适用于当前个案。
一为司法者之法,指适用于当前个案的法,6如是,或可分别简称为法与裁判规范。因为只要我们将研究重心从法的来源转向法的存在,便自会强调法的现实性和正式性,而这样,法的形式也自会赫然凸显。
参见瓦托夫斯基:《科学的概念和起源》,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 13页。进一步讲,实证法正是基于权威发布这一事实而存在,[13]而该事实的标识正是法的形式。
更为重要的是,该命题的核心并不在于裁判规范的来源,而是在于作为源者的法,在于法的权威或效力,它是在最高层面上体现法律至上、依法裁判的法治精神。[9]它们本是两种事物,内涵两种价值,代表法形成过程中两个不同阶段和表现形态。9由此也才能真正避免漫延式的探源,避免观点的过分芜杂。周旺生教授强调立法视角,取向于良法美制,将法的渊源定位为一个关于法的形成过程的概念,可称为一种形成论观点。那么相应地,法学本体论即研究法的存在问题。一、法的渊源:来源与存在之辩 或许正是为了规避以往那种终极或漫延式的溯源研究,上述两种观点都从法律实践的某个角度探讨法的渊源,试图对其加以定位。
而法源理论的核心任务就是帮助法官确立和强化这一立场。法的渊源的价值实现[J].法学家,2005(3)。
二、法的渊源:内容与形式之辩 诚如所知,任何事物都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法也不例外,这似乎给法源研究提供了两个角度。周旺生教授即特别强调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的界分,他称前者主要的是个可能性的概念或未然的概念,而后者则是表明已然和现实的概念。
而它们最终要体现于法官对法的权威和效力的体认,对法的忠诚与服从,进而对法的正确识别,对此的强调又将我们的讨论引入了另一层面。5 在这些学者中最具建设性的当属陈金钊教授,他中肯地指出,上述观点被忽略不是因为错误,而是因为对司法活动没有太多的指导意义。
在司法层面上,法的渊源的方法论意义虽很重要,但方法乃基于本体。而由此决定,当法不敷应对现实个案时论者便自然引入正义观念、法理或习惯等,称它们为非正式的法,并将它们列入法的渊源的分类,于是有了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之分。笔者感慨系之,遂撰此文。论者由此也未能摆脱形成论的影子,因为将非正式的法用于个案实际是一种法官造法,在此方法论与形成论合流了。
10哲学上将事物的存在称为本体,本体论即研究存在问题。进一步理解,法的渊源的本体论意义最终要体现为司法者的本体立场,体现为司法者对法的忠诚与服从。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89-96页。这些称谓皆似有些意义模糊,所以另作表达。
合制定法原则是大陆法系背景下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按照毛恩茨的解释,一切国家的行为,不论它是司法机关的,还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要追溯到一个形式的制定法上,也就是要遵循一个形式的制定法的‘根据而展开。11前者则是一种在的思维,它注重法本身的存在、在哪里,由此强调所谓非正式的法并不是法,而只称之为一种方法的权衡,应予严格限制,并不能用以解说法的存在,因而也不能用以解说法的渊源。
分歧缘于两者不同的思维方式,后者依旧沿袭了源的思维——注重个案解决方案的来源,因而它欣然接受裁判规范之源的灵活性,接受所谓非正式的法,并据以解说法的渊源。由此,我们开启了一种重要的探究路向,即将法源研究中的源的追问止于法本身,9既不再追问法本身从哪里来,也不追问法外之源,而是追问法本身的存在、在哪里。而由此探寻和推展研究进路,在法治原则的深层背景下分析法的渊源的基本语义和一些相关命题,会发现它们在本体论层面上逻辑地联系起来,共同体现一种对于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的基本取向,一种法律至上、依法裁判的法治精神,而或许,这才是法的渊源的真髓。其二,魏德士教授将法的渊源归于法的形式,这与上述观点密切相关,当也蕴涵了他所强调的宪法原则要求和基本法治精神。
6陈金钊教授将源的追问对象称为法源之法,并分为立法者之法和司法者之法。从本体论角度审视,未然的法与非正式的法同样意义模糊,还是称立法资料恰当,以免引起误解。
14在否定法的渊源即法的形式命题时,学者们大都引用美国的庞德、格雷或英国的拉兹等英美法系学者的观点,它们从司法造法的角度将法源研究引向法的形成的材料、资源层面,而这些明显带有英美法系特点的观点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现实确有些凿枘不合,这一点是国内学者以往所忽略的。具体思考进路是,通过揭示法的渊源即法的栖身之所、裁判规范源于法及法的渊源即法的形式等相关命题的内在联系,诠释法的渊源的本体论意义,强调法的权威性、安定性和正式性,最终落足于法官对法的忠诚与服从,对法的正确识别
四政者不可以相干也,犹四时不可相干也。法律所具有的时间性足以否定原旨主义和实证主义的以下判断:时间体现于一系列互不关联的空间容器之中,使得法律作为一种静态的、共时的、可被同步理解和应用的规范体系,可以在任意一个时刻被观察,而与广泛的社会环境相脱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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